劳动关系解除之于企业的义务 |
浏览次数:393 日期:2019-12-13 15:02:00【返回目录】 |
【裁判规则】 1.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争议背景】 熊某于2006年10月30日入职海南航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处担任飞行员职务。2018年6月25日,熊某向海南航空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海南航空公司:“熊某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三十天正式向海南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海南航空公司为熊高宇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即:1.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对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海南航空公司与熊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我国法律赋予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本案中,熊某于2018年6月25日向海南航空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海南航空公司于当日收到该邮件,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25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海南航空公司应否为熊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海南航空公司与熊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一审法院判决海南航空公司为熊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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